(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何文,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委托代理人酉湘琪,湖南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将上诉状及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文贤与被告XX、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华吉是同村人,被告XX是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华吉的儿子,2014年9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何文贤借款1,70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11月10日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30‰),同时约定,如不付清原告到被告处每次需支付1000元差旅费。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提供了担保。到期后,原告何文贤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直至2015年3月30日前共给付了原告何文贤本息15,000元。原判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XX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何文贤借款1,700,000元人民币,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30‰)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标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XX、永州市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何文贤借款1,700,000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应扣减)。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XX、永州市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X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我实际只借150万元,2014年9月10日换借条时,结清了高额利息,将20万元利息写进了借条,认定的17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利息,又将170万元作本金又计算利息,因此,请求改判只付16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由,提起上诉。何文贤则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XX借何文贤本息未依约归还,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XX上诉提出所借款170万元里有20万元系原借款利息,不能以此计算复利。经查,借条中明确写明170万元是本金,届期不还,到期结算利息。且何文贤对XX提出的17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20万元是原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因此,X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唐爱民审 判 员 郑 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