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孟庆正与李储发、张新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正,李储发,张新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孟庆正。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李储发。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张新法。原告孟庆正与被告李储发、张新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李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李储发的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法,经本院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正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储发的民间建筑队,从事小工工作,2013年11月8日,在承建被告张新法的冷库工程过程中受伤,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被告李储发缴纳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8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0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储发辩称,原告孟庆正系被告李储发雇佣的小工,原告孟庆正,违反操作规程,图省事,擅自在墙上钩吊架板,产生力量失衡,导致自身伤害,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事发后被告李储法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张新法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储发承包了被告张新法的冷库土建工程,约定由被告李储法垒墙,墙高大约6米,大约3000多平方米,按平方计算承包费,每平方200元,后被告李储发雇佣原告孟庆正从事小工工作,原告日工资为130元,2013年11月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墙上调架木板时,掉到地上,原告受伤。原告孟庆正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血、脾挫裂伤、膈疝、左肾上腺挫伤、腹壁下血肿、L5双侧峡部裂、骶骨骨折”住院45天,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357.89元,医院建议,如有不适,门诊及时随诊,原告孟庆正后又到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5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5752.89元,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储法垫付。2014年1月17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庆正因意外致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脾挫裂伤、膈疝、左肾上腺挫伤、腹壁下血肿、L5双侧峡部裂、骶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职工工伤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0周;诉讼中被告李储发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异议,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015年4月30日,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庆正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膈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李储法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巨秀花护理,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农村居民1062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之女孟倩,��于1999年5月19日,原告定残时,孟倩15周岁;原告之子孟坤,生于2007年4月12日,原告定残时孟坤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庆正提供的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被告李储法提供的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雇主李储发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六米多高的墙上调架木板,存在较高的危险性,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储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李储发组建的施工队无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也无完善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承建冷库的资格,无法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被告张新法明知被告李储发无承建冷库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储发,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新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4月30日,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752.89元、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原告作为被告李储法雇佣的小工,日工资虽为130元,但原告系农村建筑队小工,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120天=652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农村居民1062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10620元+7393元)÷365天×60天=2961元;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原告的××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32%=76044.8元;根据原告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之女孟倩需扶养3年(18年-15年),原告之子孟坤需扶养10年(18年-8年),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孟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年×3年×32%÷2=3821.76元,孟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年×10年×32%÷2=1273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原告的××赔偿金共计92605.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457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2961元、××赔偿金92605.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3394.0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2961元、××赔偿金92605.76元,合计103441.16元,应由被告李储发、张新法连带赔偿60022.94元[(103441.16元×70%)-(医疗费45752.89元+鉴定费2200元)×30%+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储发、张新法连带赔偿原告孟庆正因受伤造成的损失6002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原告孟庆正���担1640元,被告李储发、张新法负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