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程继滔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滔,男,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滔以贩养吸,在阳江市防疫站附近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毒品非法销售给吸毒人员曾某铁等人。2014年10月13日9��许、14日17时许,程某滔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一巷道内向曾某铁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各一次。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程某滔又在上述地点向曾某铁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程某滔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27小包(净重0.55克)、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81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程某滔处缴获的0.55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0.81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曾某铁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滔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滔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品海洛因,缴获毒品海洛因0.5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滔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日已扣减,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程某滔的毒品海洛因0.5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81克、赃款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