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新诉被告耿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张利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帅,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耿江波,系被告父亲。原告张利新诉被告耿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新及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新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开始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向我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我借款,现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耿帅辩称,欠钱还钱,只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汽车租赁行业,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利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新借款2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耿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建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