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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周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灿,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中专文化,茶楼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周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六巡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3时12分,被告人周灿驾驶刘振所有的NR290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皖西大道迎宾家宴酒楼门前时,撞上道路南侧路灯杆及绿化带的树木,致车内乘员胡宝元当场死亡,乘员赵某、王某、陈某1、徐某受伤,路灯杆及树木受损,皖N×××××号小型轿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周灿弃车逃逸。经依法认定,周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1日7时16分,被告人周灿主动到交警队投案,经询问,周灿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灿家人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对被告人周灿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行驶征、110接警记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赵某、陈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皖N×××××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某1、王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灿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逃逸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综合确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刚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