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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君诉被告沈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李XX,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沈XX,男,36岁,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李XX诉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沈XX在其手借款100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利息、利率。其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沈XX于2011年2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沈XX欠李XX现金10000元,借款人沈XX签名。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现因原告所举证据足以印证被告欠其本金及数额,且其已依约全面履行完毕己身义务却未得偿付,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有此项约定,亦未确定借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抗辩主张,故其自身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XX偿付所欠原告李XX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