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晓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晓松,男,生于1982年8月17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在江油市看守所服刑。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晓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沈晓松、“勇娃子”(在逃)行至江油市中坝镇纪念碑街309号水晶宫休闲会所,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会所一楼通道的一辆枣红色申讯电动车盗走后逃离。后二人在江油市福利桥河边人行道处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均分赃款。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晓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晓松有自首情节,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晓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沈晓松、“勇娃子”(在逃)行至江油市中坝镇纪念碑街309号水晶宫休闲会所,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会所一楼通道的一辆枣红色申讯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在江油市福利桥河边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均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465元。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沈晓松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沈晓松向四川省江油市看守所民警交待本案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江油市公安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检举、揭发材料传递函,证明被告人沈晓松在服刑期间向公安机关交待本案罪行;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晓松指认了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地点进行勘验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光盘,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春哥车行销售单及申讯电动车保修卡、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465元;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女陈某购买电动车的情况;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陈某销售电动车的情况;8、被告人沈晓松的供述;9、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刑初字第39号、(2015)江油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江油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沈晓松的前科犯罪、刑满释放时间、前罪及判处刑罚、刑期;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晓松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晓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沈晓松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罪行,应为自首。经审查,被告人沈晓松在服前盗窃罪刑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罪行,依法不属于自首,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沈晓松服刑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晓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晓松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