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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向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颖泉分局姜堂派出所投案,次日羁押于安徽省阜阳市看守所,2015年3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9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109号阜阳插花牛肉店用餐时,自认为坐在邻桌的被害人潘某辱骂自己,遂用店内木板凳砸潘某,致潘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姜堂派出所投案。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潘某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8595.5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预交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伤情诊治资料、证人郑某、许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55.51元,扣除已预付的5000元,余款1715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获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潘某提出,其无故被打,要求李某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要看上诉人李某与潘某能否达成谅解,若潘某能谅解李某,则属于从轻情节,建议依法进行判决;否则,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缴款书一份,证明李某已预付部分赔偿款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潘某手指骨折,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已预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李某预付5000元赔偿款,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及其亲属未再向被害人潘某赔偿任何费用,且未提交由被害人潘某出具的谅解书,故对于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某应当向潘某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原审法院已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并结合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合法,并无不当。故潘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   跃   进审判员 张斌代理审判员沈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   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