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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与尤国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尤国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永胜,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尤国瑞。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与被告尤国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峰、被告尤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正式职工,2013年6月9日0时许,被告醉酒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哈市南岗区南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工门口时,将被害人武某某撞亡。该案经贵院作出的(2014)南刑初字第14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尤国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尤国瑞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4179元,原告对此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赔偿武某某家属人民币634179元。原告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已明显超过正常工作时间,且被告是醉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347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国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现无力偿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尤国瑞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6月9日0时05分,被告酒后驾驶×××号轿车在军工门前附近将在人行道上被害人武某某撞亡。证据二、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撞损;左前照灯组、左尾灯组及部分线束撞损,右前照灯组完整,右尾灯组脱落;刮水器部件完整。证据三、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害人武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腹部损伤,多脏器破裂、挫碎,外伤性大失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而死亡。证据四、(2014)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武某某之母武俊艳634179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拟证明:被害人武某某之母武俊艳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武俊艳支付了赔偿款634179元。证据六、票据十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武俊艳634719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尤国瑞对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正式职工。2013年6月9日0时许,被告醉酒驾驶原告单位所有×××号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区军工门口时,将被害人武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以(2014)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尤国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尤国瑞赔偿被害人武某某之父母信永超、武俊艳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634179元,原告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在齐齐哈尔市冯屯监狱服刑,2014年8月9日,武某某之母武俊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赔偿了武俊艳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34179元。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该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它组织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伤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2013年6月9日0时许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武某某死亡的后果有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在非工作时间违法驾车肇事与其在单位从事的职务无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武某某之母武俊艳的人身伤亡赔偿金634179元,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通过本院执行,原告已向武俊艳赔偿了上款。故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原告追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34179元。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被告尤国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