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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立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景泉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立字第34号起诉人李景泉,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15年9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景泉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1、确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强拆行为违法;2、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一切损失,包括屋内物品损失、租赁房屋损失等;3、判令被起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4、判令被起诉人给予公平补偿,区域内安置不少于70平两套两居室住房,并支付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5、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起诉状称,起诉人2007年发现自己房屋在没有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被强拆,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景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