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戈良与被告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戈良,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1号原告陶戈良。被告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陶戈良与被告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戈良到庭参加���讼,被告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穆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定,于2011年5月13日开始,原告将7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阿穆尔公司二楼肉灌制品车间借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时,被告的厂房不完善,同意拨款20万元给原告建设公司厂区二层肉灌制品车间未竣工部分和室内装修工作,但被告未拨款,原告垫付此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声称急于投产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21日借款5万元。之后委托原告办理生产手续及证件,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万元,偿还利息36.5万元,利息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至。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陶戈良与被告阿穆尔公司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明协议上体现欠款为700000.00元。证据二、取款人为罗某某的取款凭证9张。证明原告当天取的款借给王现民。累计数额700000元。证据三、户口。证明罗某某是原告配偶,出借的钱款是夫妻共有的财产。证据四、欠条。证明王现民欠原告陶戈良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阿穆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陶戈良与王现民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陶戈良借款70万元给王现民,王现民将阿穆尔公司加工车间出借给陶戈良使用,王现民不收取厂房使用费用,陶戈良收取利息,同日陶���良将70万元现金借给王现民使用。2011年5月20日,王现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陶戈良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王现民系阿穆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王现民作为阿穆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陶戈良借款,系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故阿穆尔公司与陶戈良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陶戈良向法庭提供了罗某某的银行取款凭证9张,用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向阿穆尔公司借款70万元。罗某某系陶戈良的配偶,其取款时间及取款金额均与借款协议吻合,故可以认定该笔7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原告陶戈良持有一张5万元的欠条,可以认为借款本金。综上,原告陶戈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厂房租金折抵借款利息,并且房屋现在由原告管理,故对该笔7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另一笔5万元借款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起诉催告还款后产生的利息,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予以保护(即从2015年3月12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案件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戈良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戈良借款本金5万元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案件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牡丹江阿穆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原告陶戈良负担7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会 昌审 判 员 刘 大 为代理审判员 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