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刘江与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刘江,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张刘江。委托代理人袁俊、蒋莉圆,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国洪,该公司总经理。张刘江与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依该法律文书: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刘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583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29.6元,合计支付15113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