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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冯高柳与张曰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柳,张曰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冯高柳。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曰驹。原告冯高柳诉被告张曰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曰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曰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曰驹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冯高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说明现金借用(10.25日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搞广告工程为由向原告柳提出借款,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张曰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张曰驹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曰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冯高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曰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