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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成与被告邓云峰、闫建华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成,邓云峰,闫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6号﹝2015﹞甘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张洪成,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邓云峰,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建华,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洪成与被告邓云峰、闫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成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峰、闫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洪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甘南县中兴乡同利村小五屯68.4平方米的砖瓦房。2015年6月10日,原告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同时申请扣押二被告在甘南县中兴乡同利村分得的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扣押。原告张洪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被告邓云峰由原告和王亦文担保,在于长君处借款8.0万元,月息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于长君将原告与王亦文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此款。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王亦文共同偿还。在执行程序中,原告给付于长君43000.00元,余款于长军自愿放弃,此案全部结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本息合计43000.00元,并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云峰、闫建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为二被告代偿欠款4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甘南县长山乡同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可相互作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洪成与被告邓云峰、闫建华均系甘南县中兴乡同利村村民,被告邓云峰与被告闫建华系夫妻。2012年4月7日,被告邓云峰由原告张洪成和王亦文担保,在债权人于长君处借款本金8.0万元,月息3000.00元,此款经债权人于长君索要,被告邓云峰未付,债权人于长君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张洪成、王亦文承担担保责任。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3)甘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张洪成与王亦文共同偿还债权人于长君借款本息合计95360.00元,并支付诉讼费1220.00元。2015年3月28日,债权人于长君与张洪成、王亦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张洪成与王亦文各负责偿还债权人于长君(包括诉讼费1220.00元)48290.00元;2,张洪成一次性给付债权人于长君43000.00元,余款5290.00元债权人于长君放弃。当日,原告张洪成给付债权人于长君43000.00元。原告张洪成代替被告邓云峰偿还债权人于长君借款后,向甘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邓云峰及其妻子闫建华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邓云峰由原告担保在他人处借款,在被告邓云峰无力偿还时,原告张洪成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邓云峰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洪成可以向被告邓云峰行使追偿权;被告邓云峰与被告闫建华系夫妻,故家庭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云峰与被告闫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张洪成代偿款4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邓云峰与被告闫建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保全费9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