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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人),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包希热区*组***号,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尚客优宾馆***房间。2013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韩淑萍,寿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振建、翻译人韩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寿光市侯镇佰家好超市处,由刘某撬开超市门锁进入超市盗窃现金2000余元,同伙望风,后因超市老板仉佃生返回店内发现刘某,刘某与仉佃生发生厮打,刘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仉佃生脸部划伤后乘同伙驾驶的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仉佃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该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同时适用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系盗窃不是抢劫,仅偷了900元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涉案金额为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盗窃900元,不构成犯罪,该反抗目的是出于自我保护,属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取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寿光市侯镇佰家好超市处,趁无人之际,由同伙望风,被告人刘某撬开门锁进入超市窃取人民币900余元。后超市老板仉佃生返回店内发现了被告人刘某,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仉佃生脸部划伤后乘同伙驾驶的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仉佃生外伤致右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5.1cm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仉佃生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获取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仉佃生证实,那天其将超市门锁好后到银行办业务,十几分钟后其回来发现超市大门被撬开,其进去发现收银台的电脑被推倒在地,钱匣子被撬开翻在桌子上,其看到一名较瘦的男子在南侧蹲着,看到其后那名男子想跑,其上前抓住他衣领,把他摁倒在地,用拳打他头部。那名男子也用拳打其面部,其又用啤酒瓶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从口袋里拿出一把螺丝刀,称“弄死你”,用螺丝刀向其头部右太阳穴处戳了两下,又划向其右面部,其头部和右面部流血,那名男子向外逃跑,乘坐另一名男青年的摩托车跑了。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辨认确定作案地点。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4、鉴定结论(1)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口罩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支持该DNA为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仉佃生的伤情属轻伤二级。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到寿光市侯镇佰家好超市作案的经过。6、书证(1)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3)正白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获取谅解。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人,可以减轻处罚;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其系盗窃,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900元,不构成犯罪,该反抗目的是出于自我保护,属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取谅解,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3)正白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