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苏州市虎丘区、常熟市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LD4-XXX宿舍窃得被害人崔某的iPHONE5S手机1部。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金钻网吧楼上XXX号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0元。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马涧四区69幢XX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0元。4、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涧四区69幢XXX室窃得被害人井某某的宏基牌AspireV5serie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销赃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害人井某某从收赃人处以人民币600元赎回宏基牌AspireV5series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人民币5000元协议,并履行。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王某某、张某、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零售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部分退赔情节,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多次且取保候审期间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三、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佩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