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友谊路安顺家园B座6058室,趁前女友黄某搬家,要其过来拿回自己东西之机,从被害人黄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461元的黄金手链2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2对等物品。同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赃物均已灭失。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对其他损失表示不再追究,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