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创业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巢文洪、蒋文彬,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法定代表人:李颖。原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巢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电子产品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二极管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为2599元;2、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损失部分为2422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入库单6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发货给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9600元的事实。证据三、催款函、ems存根单、ems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422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临安市宇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