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张云花、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GXXX**的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从红光方向驶往元江县城,当车行至元江收费站时,被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刀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审 判 员 马艾萍人民陪审员 杨争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