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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路与姚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路,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高路。被告:姚平。原告高路与被告姚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夏宏寿与原告高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08)姜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给付了夏宏寿158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3785元。请求判令被告姚平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158000元、执行费3785元,合计161785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姚平向夏宏寿借款250000元,原告高路为被告姚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高路与被告姚平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夏宏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8)姜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路偿还夏宏寿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借款本金乘以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原告高路未执行判决书的生效内容,夏宏寿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高路支付执行款158000元,缴纳执行费37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姜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路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姚平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高路支付的执行费3785元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致,非保证担保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路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姚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依法减半收取176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姚平负担1743元(原告同意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74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6元。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