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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柳秀与车胜斌、上虞市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柳秀,车胜斌,上虞市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沈柳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樑,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车胜斌。被告上虞市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胜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朱炳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迪龙、朱诗超。原告沈柳秀与被告车胜斌、上虞市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正通汽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沈柳秀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柳秀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樑,被告上虞正通汽车的法定代表人车胜斌,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柳秀诉称:2013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车胜斌驾驶被告上虞正通汽车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桥路多宝讲寺地方时与行人沈柳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车胜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需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3个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402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如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38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11925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27321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车胜斌、上虞正通汽车辩称:保险公司赔多少我也赔多少。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一天。营养费18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由于原告本身自理有障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误工费,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按照2014年护理标准来。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沈柳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参照非农标准赔偿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共计住院78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过鉴定的情况及垫付的鉴定费的事实。5、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车胜斌、上虞正通汽车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自身身体有问题,出院诊断为智力障碍。当时也现场查看,原告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即无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不认可。其他均没有异议。被告车胜斌、上虞正通汽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收条3份,证明除医疗费之外,被告支付12000元的事实。原告沈柳秀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12000元没有异议。医疗费有异议,原告自身有问题,且非医保还未计算,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8、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智力障碍,不存在误工的问题。9、照片3份,证明当时做过现场查看,和原告对话的时候,他自己名字、伤势也说不出。原告沈柳秀质证认为,证据8原告2013年10月9日进入人民医院住院的时候,入院诊断没有发现原告有智力障碍,出院诊断有智力障碍,至少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没有智力障碍,有可能交通事故对原告打击比较大。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躺在床上的是否是原告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看不出这个人有智力障碍。被告车胜斌、上虞正通汽车对证据8、9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证据10: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对证据10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伤残等级鉴定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记载沈柳秀出院诊断为“智力障碍”,智力障碍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照片打印件,无法辨明是否系原告本人,且不能证明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18时20分,被告车胜斌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桥路多宝讲寺地方时,与行人沈柳秀发生碰撞,造成沈柳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胜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柳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柳秀在上虞人民医接受治疗,共住院78天。经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申请,本院依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经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82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拟原告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浙D×××××小型客车系上虞正通汽车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车胜斌系上虞正通汽车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交通事故,上虞正通汽车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人民币84452.23元(含医疗费72452.23元)。经本院核算结合原告诉请,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11925元(132.5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78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10%),误工费为23850元(132.5元/天×6月×30天/月)。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22321元。被告上虞正通汽车垫付原告沈柳秀医疗费72452.23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67.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上虞正通汽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辩称原告沈柳秀因智力障碍缺乏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诊断有智力障碍不能表明其事故发生前即存在该种缺陷,且智力障碍与无劳动能力没有必然的联系,智力障碍者可从事与其智力水平相当的生产活动,现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申请法院对原告沈柳秀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智力障碍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本院经审查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的申请不符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辩称被告上虞正通汽车垫付的医疗费尚未核实非医保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或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商业险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非医保费用的承担存在约定且尽到了详尽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上虞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上虞正通汽车垫付的医疗费不予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由被告上虞正通汽车自行承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105.43元,合计人民币195105.43元;二、被告上虞市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柳秀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84452.23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沈柳秀112653.20元,支付给被告上虞市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82452.23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依法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沈柳秀承担146.50元,由被告上虞市正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76.50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