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化武与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化武,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化武,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负责人张喜双,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经理。上诉人杨化武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以下简称海格力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格力斯签订了“会员入会申请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新潮店健身,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交纳入会费3000元。后因该新潮店不能正常营业,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格力斯在大自然店签订了“会籍入会申请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中写明“原卡号001033,3000元办两年半卡,平转大自然。”同年12月5日,被告在新潮店张贴“海格力斯健身皇室会所闭店通知”,内容为:“1、原海格力斯健身皇室会所老会员,现可平转大自然旗舰店,可继续在大自然旗舰店继续享受会员服务,原有私柜、私教、水吧剩余均可平转大自然旗舰店继续使用;如海格力斯健身皇室会所2月内不能正常营业,原海格力斯健身皇室会所不同意平转大自然旗舰店会员,可于店内做退卡登记,海格力斯于闭店2个月后做统一退卡处理。3、原海格力斯健身皇室会所老会员,可平转海格力斯大庆油田健身俱乐部,统计剩余时间折算剩余卡价,可按大庆油田健身俱乐部价格重新计算会籍时间,可在大庆油田健身俱乐部继续享受会员服务。”2015年3月25日,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由张贵州等37人(不包括原告)与被告海格力斯达成如下意见:1、事先不知情闭店,合同日期未到期签订平转协议的会员,按剩余时间进行退费。2、未开卡的会员,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开卡时间的可以退费。3、已经交合同未签订平转协议的会员,按合同剩余时间进行退费。被诉方承诺在4月10日之前完成退费,且投诉方即日后不得在任何媒体网络发表影响被诉方的言论。退费后双方互不追究追究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格力斯(新潮店)签订了入会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交纳了会费,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原告在新潮店接受健身服务,后因该店不能正常营业,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又签订了入会协议书,同意平转大自然店,该协议书说明,原告同意转入大自然店接受服务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健身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化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杨化武承担。上诉人杨化武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我与被上诉人海格力斯签订协议并交纳健身费成为其会员,但在协议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称因内部装修2个月无法正常营业,会员可办理停卡或转至其他分店,待恢复正常营业后可再转回。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在被上诉人装修期间,上诉人可在不转会的同时去其他分店(海格力斯大自然分店)健身。该协议主体为我方与被上诉人,并无大自然分店,只因进入大自然分店时需要其同意,故该协议有大自然分店工作人员的签字,综上原审认定的“原告同意转入大自然分店接受服务的事实存在”是错误的。2014年12月5日,海格力斯(新潮店)贴出告示称可能闭店,若两个月内不能正常营业且会员不同意平转的,闭店两个月后可统一办理退卡处理。我曾前去办理退费,但遭到拒绝。海格力斯对于该告示及其宣布新潮店需要装修并要求会员平转到大自然分店的事实均在2015年3月25日的媒体采访中均予以承认。综上,被上诉人先诈称装修不提供服务,致使我被迫到其他会所健身,后单方毁约且不为我办理退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只是在被上诉人不能正常营业期间到其他分店暂时进行健身,而非转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健身会费42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化武与被上诉人海格力斯在2013年11月15日第一次签订入会协议书,上诉人交纳会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健身服务,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后因被上诉人装修暂时停业,双方又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上诉人同意平转海格力斯大自然分店,双方同意并签字。上诉人在第二次签订协议书后前往大自然分店进行健身,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实际履行,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诈称装修、不提供服务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同意平转大自然店及接受新店服务的事实已然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化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