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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中与被告由俊龙、蔡立芹、由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中,由俊龙,蔡立芹,由月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李建中。被告由俊龙。被告蔡立芹。被告由月云。原告李建中与被告由俊龙、蔡立芹、由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中、被告由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俊龙、蔡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中诉称,被告由俊龙、蔡立芹长期从我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由俊龙、蔡立芹共计欠我饲料款61380.00元。2015年6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由月云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款经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6138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96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由月云辩称,欠款属实,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是因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我们未按协议支付款项。被告由俊龙、蔡立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由俊龙长期从原告李建中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由俊龙尚欠原告饲料款61380.00元,被告由俊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由月云在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字。协议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则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千分之八计算的利息并每月偿还原告2000.00元;被告由俊龙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所有本金。被告由俊龙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原告2500.00元后,余款58880.00元未按约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忠与被告由俊龙之间的买卖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李建忠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由俊龙亦收取货物并支付部分价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由俊龙欠原告李建忠饲料款588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由俊龙支付饲料款58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由俊龙赔偿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8‰计算的经济损失19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由俊龙已经偿还2500.00元饲料款,经济损失应按照欠款本金58880.00元计算为1884.16元,故本院仅对1884.16元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蔡立芹与被告由俊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立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由月云在协议书中保证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由月云应对由俊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俊龙、蔡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中饲料款58880.00元并赔偿原告李建中经济损失1884.16元;二、被告由月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653.00元,两项共计1345.00元,由被告由俊龙、蔡立芹、由月云负担1290.00元,由原告李建中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