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庾庆、刘晓波与攀枝花市融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庆,刘晓波,攀枝花市融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庾庆,女,汉族,197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刘晓波,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许雯茗,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融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南街***号*号。法定代表人杨博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庾庆、刘晓波诉被告攀枝花市融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协议约定,原告按期足额交付房款;会员待遇3500元/平方米;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同期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息4倍;免责条件为拆迁及不可抗力。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分期付清了全部房款375235元,通过摇号确认了原告所买的房屋位于上城一期X号商品房。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12月25日前办理交房手续,原告领取了《融恒达·上城交房通知书》。同时要求原告与之签订格式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单方将交房时间推迟一年,且不给原告一个有说服力的解释,导致交房行为不能进行。原告认为《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按约定接受全部购房款,被告逾期交房行为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8982.62元。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只是预约性合同,并不等于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入会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并非确定的履行期限,并且入会协议并未将双方买卖标的进行确认。3、被告未能在入会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交付,是由政府的原因导致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2011年10月31日,原告庾庆与被告签订《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纳5万元的团购入会费会后即成为被告的团购会员,享受购房的优惠条件。并约定预计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从实际付款时间至实际交房时间按原告所交房款及���期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及全部房款共计375235元。经过摇号原告选中了上城一期6-5-2号商品房。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将交房时间改为2014年底,双方就违约金纠纷协商未果。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第九条约定,如遇拆迁及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的,开盘时间及交房时间顺延。被告取得该楼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1年9月2日,由于拆迁等级因素,直至2012年8月有关部门才将该土地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收款收据、被告的文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由于拆迁等因素,本案诉争物的土地,在双方签订《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近一年后有关部门才交付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的约定,其交房时间也应当相应顺延,因此,原告认为因被告延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庾庆、刘晓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5元,由原告庾庆、刘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