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崖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鲁威与姜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鲁威,姜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梁鲁威。被告姜传荣。原告梁鲁威诉被告姜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夕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船的保险,当时讲三日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然不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2015年10月7日,经原被告电话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录音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年利率24%以上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鲁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96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169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系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