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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某。被告顾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农历9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近一段时间里感情尚可,但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明显,经常因一点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在争吵后打骂原告,特别是去年5月份,原告因宫外孕做流产手术时,被告漠不关心,支出的医疗费用1万元是向原告父亲所借,之后被告对原告不但不安慰,反而恶语相加,致原告无奈只好于2014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事实已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前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9月份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