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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新龙与周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龙,周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62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长水巡回法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审核人:签发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金新龙。委托代理人: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渭明,1965年12月28日。原告金新龙因与被告周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龙起诉称,原、被告由于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被告周渭明累计结欠原告胶水款人民币171450元,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上载明所欠货款于2014年10月先付一半,余下的年底付清。但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714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渭明未做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新龙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结欠原告胶水款171450元,并约定该笔货款于2014年10月付一半年底结清的事实.被告周渭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长期业务往来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450元。在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结欠原告胶水款171450元,并承诺该笔货款于2014年10月付一半,余下一半在年底付清。之后,被告未按上述承诺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发生业务往来,现被告结欠原告胶水款1714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付清货款的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新龙支付所欠货款17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29元,由被告周渭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