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道斌与司武良、彭章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斌,司武良,彭章木,金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道斌。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司武良。委托代理人:程周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章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松华。上诉人张道斌、司武良因与被上诉人彭章木、金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斌一审诉称:彭章木、金松华、司武良于2013年2月11日向张道斌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为证。张道斌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彭章木、金松华、司武良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司武良一审辩称:司武良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截至2013年12月8日,司武良已向张道斌偿还本息2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过高。张道斌于2013年2月11日交付本金,在2013年2月15日收取利息24000元,应冲抵本金,张道斌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司武良已偿还本息250000元,实际已经超额偿还,司武良没有义务继续偿还本息。司武良为彭章木、金松华偿还利息给张道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司武良不承担偿还义务。彭章木、金松华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道斌与司武良系朋友关系,后经司武良介绍,张道斌与彭章木、金松华相识。2013年2月11日,彭章木、金松华向张道斌借款300000元,司武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与借条上签字;同日,彭章木、金松华向张道斌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张道斌300000元。张道斌向司武良出具8张收条,载明共收到司武良以欢购多超市名义偿还的款项20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章木、金松华向张道斌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该款经张道斌催要,彭章木、金松华不予返还,于法无据;司武良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偿还张道斌202000元,故彭章木、金松华实际应偿还张道斌98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时间,该院酌定自张道斌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司武良为彭章木、金松华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故司武良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章木、金松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张道斌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司武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道斌其他诉讼请求。张道斌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日期经涂改的5张金额合计为144000元的收条不能作为300000元借款的还款依据,日期非张道斌书写的2张金额合计为34000元的收条亦不能作为300000元借款的还款依据。一审法院以“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时间”为由,酌定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错误,应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162000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且真实性无法核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用14800元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张道斌的一审诉讼请求。司武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道斌向彭章木、金松华履行了300000元的出借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道斌所举证据不能达到交付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存在张道斌和彭章木、金松华恶意串通,骗取司武良提供担保,进行恶意诉讼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嫌疑,司武良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道斌对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章木、金松华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二审陈述及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2014年8月1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文鉴(2014)199-1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8日的6张收条中署名张道斌书写的字迹与张道斌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文鉴(2014)199-2号篡改文件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13.5.15和日期为2013.6.15署名张道斌的2张收条落款日期处有涂改和添加现象,原书写的字迹是2012.5.15和2012.6.15”;同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文鉴(2014)199-3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送检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栏司武良签名字迹与司武良的样本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014年10月2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文鉴(2014)258-1号篡改文件检验鉴定意见“送检日期为2013.7.19的收条中落款日期没有涂改和添加现象,送检日期为2013.4.15、2013.9.21、2013.10.26收条中落款日期处有涂改和添加现象,原书写的字迹是2012.4.15、2012.9.21、2012.10.26;根据鉴定费发票,张道斌共计支付鉴定费1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张道斌是否向彭章木、金松华履行了300000元款项出借义务,如300000元借款成立,争议焦点还包括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彭章木、金松华、司武良已还款数额的确定。关于张道斌是否向彭章木、金松华履行300000元款项出借义务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道斌主张其与彭章木、金松华之间成立300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借款人彭章木、金松华共同出具的300000元收条;而借款人彭章木、金松华一审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司武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款项是否出借只是提出张道斌与彭章木、金松华存在骗取其提供担保的嫌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比较,张道斌所举证据明显具有优势,一审法院认定张道斌向彭章木、金松华履行了300000元的出借义务并无不当,司武良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司武良在一审答辩时称“张道斌在2013年2月15日收取利息24000元”,不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当事人陈述,或是日常生活逻辑,在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的情况下,应从借款实际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点错误,张道斌陈述2013年2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现金200000元、次日支付现金100000元,现张道斌起诉要求从2013年2月12日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章木、金松华、司武良已还款数额问题。彭章木、金松华一审未出庭应诉,司武良则提出其偿还本息250000元,并提供了10张收条。经审查,其中一张24000元的条据系彭章木出具,缺乏张道斌的确认,不能作为偿还案涉借款的依据。另9张收条系张道斌出具,其中日期为3月6日的24000元收条上备注为2012年支付,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偿还案涉借款依据;其余8张收条,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5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6日收条其中“2013”系由“2012”涂改形成,2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的收条上日期非张道斌书写,1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的收条不存在添加涂改,张道斌称涂改添加的收条系还之前的借款形成的收条,并提供了之前的部分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再结合涂改添加收条内容“收到月息24000元”与本案借款30万元按月息25‰计算所得利息差距较大,故上述司武良提供的经过涂改添加的收条不足以证明系用来归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未经添加涂改的2013年7月1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欢购多超市利息款24000元”,欢购多超市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司武良支付用于归还彭章木、金松华于2013年2月11日向张道斌借款300000元”,故本院认定彭章木、金松华、司武良已偿还案涉30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章木、金松华向张道斌借款300000元,司武良为彭章木、金松华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道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武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二、彭章木、金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道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4000元);三、司武良对上述彭章木、金松华承担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张道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鉴定费14800元,合计21700元,由彭章木、金松华、司武良负担20000元,张道斌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80元,由司武良负担6000元,张道斌负担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