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贺志杰、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贺志杰,张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徐海峰,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国光建筑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被告贺志杰,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被告张媛,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黑龙XX电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原告徐海峰与被告贺志杰、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被告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志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徐海峰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贺志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9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贺志杰偿还原告徐海峰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媛与被告贺志杰系夫妻关系,要求张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媛辩称,被告张媛与被告贺志杰没有离婚的时候,这笔债务就产生了,当时被告贺志杰欠原告的钱被告张媛是不知情的,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贺志杰自己承担自己的债务问题,跟被告张媛没有关系,被告贺志杰还欠被告张媛亲戚的钱,给出具的欠条。被告张媛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及诉讼费用,此借款跟被告张媛没有关系。被告贺志杰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贺志杰向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借款19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经质证,被告张媛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等均不清楚,但认可签字是贺志杰签的。证据二、欠条一份(系被告贺志杰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贺志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先偿还11万元,尚欠19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据一。经质证,被告张媛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清楚,但认可签字是贺志杰签的,其他都不清楚。证据三、手机短信及微信若干,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贺志杰索要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媛对证据三无异议,微信头像是贺志杰本人,短信号码也是贺志杰本人。被告张媛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贺志杰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曹某某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称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贺志杰于2015年3月3日向张媛出具的欠条,欠张媛2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离婚证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在道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贺志杰的欠款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产生的。被告贺志杰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均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媛举示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4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所签协议写明:“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所欠债务均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所借款向(原文如此)均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因此男方所欠外债全部由男方个人承担,与女方无关。离婚后如有债主起诉,均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无任何义务为其偿还。”二被告离婚前被告贺志杰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11万元,尚欠原告19万元未还,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19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贺志杰欠原告之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贺志杰偿还所欠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利息计算之日应为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被告张媛在该欠款形成时与被告贺志杰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贺志杰向原告借用如此大额款项,并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被告张媛称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二被告利用协议离婚的形式,将被告贺志杰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所欠债务全部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张媛理应对被告贺志杰所欠原告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志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峰欠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贺志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峰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连带承担,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张倩倩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