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彭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彭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彭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23。被告在办理该卡后,使用该卡并进行消费,被告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86048.57元及透支利息43795.38元、滞纳金10547.84元,合计240391.7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86048.57元及透支利息43795.38元、滞纳金10547.84元(暂算至2015年5月17日,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以银行系统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仁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彭仁明向农行张家港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彭仁明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另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发卡行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其第四条第二款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三款载明: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使用期限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四条第四款载明: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四条第五款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第五款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除相应欠款,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嗣后,彭仁明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出现透支情况,截止2015年5月17日,彭仁明结欠透支本金186048.57元、利息43795.38元、滞纳金10547.84元,合计240391.79元。因彭仁明未偿还该债务,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此涉讼。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历史交易明细、帐户信息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除归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约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186048.57元、利息43795.38元、滞纳金10547.84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仁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透支本金186048.5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7日,利息为43795.38元、滞纳金为10547.84元;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彭仁明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