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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小丽与被上诉人刘润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小丽,刘润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丽,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怀,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伊金霍洛旗第一中学教师,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吕小丽因追偿权纠��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光、张静、张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雨,被上诉人刘润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王志杰向李晓林借款100000元,刘润怀和吕小丽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志杰于2013年5月6日去世。另查明,2013年3月1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晓林诉王志杰、刘润怀、吕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3月15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志杰返还李晓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润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7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刘润怀代王志杰清偿了100000元债务,并承担了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又查明,吕小丽与王志杰于1998年8月20日经东胜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王志杰是李晓林索要借款的债务人,刘润怀、吕小丽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债务人王志杰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作为保证人之一的刘润怀履行了返还借款、负担诉讼费用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润怀承担了向债权人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吕小丽追偿的权利。刘润怀、吕小丽作为保证人,双方并未约定对主债务的保证份额,因此对主债务应平均分担。刘润怀承担了100000元保证责任后,就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有权要求另一保证人吕小丽清偿其中的50%。故刘润怀要求被告吕小丽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小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润怀款50000元。上诉人吕小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10日,王志杰向李晓林借款10万元,上诉人吕小丽和被上诉人刘润怀是担保人。后来王志杰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李晓林将王志杰、吕小丽和刘润怀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的内容为:应该由王志杰分两次偿还李晓林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刘润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调解书的表述,李晓林放弃了对吕小丽的诉讼请求,所以吕小丽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所以刘润怀应该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不能追偿的部分才有权利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润怀答辩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晓林诉王志杰、吕小丽、刘润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王志杰和李晓林都有调解的意愿,当时吕小丽未到庭,调解时为了程序不违法,李晓林才放弃了对吕小丽的诉讼请求。但是这是李晓林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选择了对其中一个或几个保证人放弃了诉讼权利,并不能免除某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还是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选择权的。法律并没有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规定为前置程序,所以刘润怀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吕小丽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吕小丽和被上诉人刘润怀均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之间就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应该平均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李晓林在诉讼中放弃对上诉人吕小丽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是债权人选择一个或者几个保证人来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并不能免除其中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现在被上诉人刘润怀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志杰或者另一保证人吕小丽进行追偿。王志杰现在已经死亡,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刘润怀向其追偿确实困难,故其要求吕小丽承担一半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吕小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