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朝荣与韩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荣,韩冰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黄朝荣。被告韩冰洋。原告黄朝荣与被告韩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冰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浦江虞宅经营水晶业务。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为4260元,借期为五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816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6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228160元;2、自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韩冰洋出具的落款为“2014.1月1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韩冰洋向原告黄朝荣借款160000元。被告韩冰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韩冰洋向原告黄朝荣出具落款为“2014.1月1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黄朝荣借160000元拾陆万元整,历息每月4260整。5个月归还。欠钱人:韩冰洋。2014.1月1号。”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条内容及签名、落款时间均系韩冰洋本人书写,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韩冰洋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韩冰洋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4260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冰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冰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朝荣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122元,由原告黄朝荣负担351元,由被告韩冰洋负担4771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6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