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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化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李化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化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莹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奥迪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4月7日1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蒙路交汇处右转弯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等。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8600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000元,路产损失12590元共计202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但原告方车辆损失应提供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李化莹为其所有的鲁Q×××××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2015年4月7日1时20分许,原告李化莹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蒙路交汇处右转弯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50407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86000元(未扣残值)。原告支出评估费33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同时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交通设施损失1259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202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设施赔偿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保险车辆的损失未扣减残值,因此原告应当返回给被告保险车辆的残值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李化莹保险车辆损失18600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损失12590元共计202890元。二、原告李化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车辆残值部分(评估报告书中更换的配件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