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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学武与赵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某因运输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7000元,承诺每月归还3000元至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经营加油站。2012年,被告从事解放牌重型货车运输业务,在原告处加油,原告分两次垫资50000元和20000元,另欠原告7000元油款。其中垫资20000元已经归还,2014年12月,另归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又归还原告5000元,仍欠原告4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因运输经营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加油。2014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5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北廓村王某某伍万柒仟元(57000),每月还3000-5000元,还完为止,西陈家庄赵某某,151××××4071,2014.10.20,以上借条说到做到”。2014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借与被告赵某某现金,用于汽车货运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应属民间借贷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买受人有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油款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4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