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新海与李春德、蔡清学、徐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海,李春德,蔡清学,徐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海,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德,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清学,男,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梨树县。原审被告徐清云,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系上诉人李新海妻子,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李新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德、被上诉人蔡清学、原审被告徐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上诉人李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艳、被上诉人蔡清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清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德原审时诉称,李新海、蔡清学、徐清云于2003年9月6日-10月16日先后分三次向李春德借款总计贰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204500元),并用李新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借款抵押担保(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屋所有权)为凭,经李春德多次向李新海、蔡清学、徐清云索要,由蔡清学于2007年8月还款叁万元(¥:30000元),尚欠壹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174500元)至今未还,后李春德一直索要剩余欠款,但一直未果。并且李新海在未通知李春德的情况下于2008年到德惠市房屋交易所将房照挂失,补办房证后将该抵押物转卖他人。现李春德要求李新海、蔡清学、徐清云偿还欠款及利息。李新海原审时辩称,1.我没借李春德钱;2.我没有给任何人抵押;3.李春德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李春德的诉讼请求。蔡清学原审时辩称,钱是我借的,数额对,但是我抵押给李春德两套楼,长春、德惠各一套,钱我还了30000元,现在我不欠李春德钱了。徐清云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各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抵押借款协议书甲方:蔡清学、李新海、乙方:李春德、甲方现用位于西五道街农行小区(新惠街)幢号56,房号241,面积67.16平方米的三间楼房,向乙方抵押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借款金额由甲方代表蔡清学出借据金额为准。2、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1日,如到期甲方还不上该款,任由乙方变卖或入住该抵押物,甲方不得用任何理由阻止,如由于甲方原因引起诉讼或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3、由于甲方对乙方有所帮助,利息以甲方自愿形式给付。甲方:蔡清学、李新海、徐清云、乙方:李春德、2003年9月6日。”同日,蔡清学给李春德出具借条一枚,内容如下:“借条借李春德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164,500.00元整、此前所有欠据无效,9月6日的担保有效,因双方有抵押协议,故此借款由蔡清学签字生效,详见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人代表:蔡清学。此担保抵押借款贰拾万,2003年10月15日再借余款。”2003年10月6日由张清波代蔡清学在李春德处取走3000元,2003年10月16日蔡清学给李春德出具借据一枚,借款37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204500元。庭审中蔡清学主张向李春德还款30000元,李春德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各方所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协议书成立并有效。现李春德要求李新海、蔡清学、徐清云共同给付欠款174500元及利息,因为李春德与李新海、蔡清学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蔡清学、李新海,并且借款金额由甲方代表蔡清学出借据金额为准”,故应认定此笔欠款蔡清学、李新海为共同债务人;同时,此案各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抵押物是位于德惠市西五道街农行小区67.16平方米的楼房,因抵押物为不动产,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抵押物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所以抵押物共有人徐清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蔡清学主张其已用楼房抵顶了欠款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欠款已还清,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新海主张此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其对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春德主张李新海、蔡清学给付欠款利息,因各方只约定“利息以甲方自愿形式给付”,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1日,所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是无息;借款到期后李新海、蔡清学没有偿还借款,李春德也主张由李新海、蔡清学给付利息,故此笔借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徐清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蔡清学、李新海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春德欠款人民币17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徐清云对此笔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李春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蔡清学、李新海负担;邮寄费108元,由蔡清学、李新海负担。宣判后,李新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新海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委托蔡清学向李春德借款。《抵押借款协议书》没有履行,200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不是上诉人在场时被上诉人书写的,该借条与《抵押借款协议书》没有关系。借条上书写“此前所有欠据无效”,就是说达成协议之前,李春德与蔡清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之前的借贷关系,与《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无关系。2003年10月6日,张清波取走的3000元及蔡清学在10月16日取走的37000元与《抵押借款协议书》没有关系,借条中的“此担保借款贰拾万,2003年10月15日再借余款”,明显是李春德填写,不具有法律效力。蔡清学已经用房屋抵给李春德,双方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李春德一审提供的张立军的收条、蔡秀艳的协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对借条申请鉴定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李春德应当在2006年6月1日前向上诉人及蔡清学主张权利,李春德是在2010年发现上诉人将房子卖了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春德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春德二审答辩称,借款后我一直向李新海、蔡清学索要,2006年春天到河北找蔡清学要钱,2008年蔡清学偿还了30000元,之后还到公安报案,诉讼时效中断。164500元借款事实清楚,在签协议书时明确了此前借条作废。房屋买卖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新海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清学二审答辩称,钱是我借的,共计204500元。借钱后我给李春德开了2套房屋,李春德根本没到河北找我。后来收回房屋款220000多元。我没有让张清波取款。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春德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惠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6月7日李春德曾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加盖有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公章的(2009)德民初字第2728号、(2010)德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春德曾因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3.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欲证实2008年之前证人和李春德曾多次找李新海、蔡清学索要欠款;4.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2007年间曾和李春德去德惠找蔡清学女儿索要本案借款,2011年以后至2013年也多次去找过李新海、蔡清学索要借款。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李新海质证称,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李春德2010年主张过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春德的主张;裁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裁定书应该在德惠法院存档,李春德提供的裁定书来源不明,与德惠法院公章不一致。李春德应保管裁定书原件,裁定书记载的案件发生2009、2010年,不能证明2009年之前李春德主张过权利;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人说白天去上诉人家要钱,上诉人白天上班家中无人,不符合常理。证人不能说清向上诉人及蔡清学要钱的具体地址和时间。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李春德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蔡清学质证称,没有见过两名证人,没人向其主张过权利,2009年李春德也没有起诉过蔡清学。本院认为,1.李新海应对本案借款向李春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3年9月6日,蔡清学、李新海、徐清云与李春德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以借款人代表蔡清学出具的借据金额为准,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1日。庭审中,李新海认可《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为其书写,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因该协议授权蔡清学向李春德出具借据,由各借款人负责偿还。此后,在还款日到来前蔡清学向李春德分别出具金额为164500元和37000元的借据。张清波出具的3000元收条虽然没有蔡清学签字,蔡清学亦否认曾让张清波代为取款,但在一、二审庭审中,蔡清学均当庭认可该期间共向李春德借款数额为204500元,且已经收到以上款项。因此,李新海、蔡清学与李春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新海应对未偿还完毕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李新海上诉称借据与《抵押借款协议书》无关,借据并非其在场时书写,且未收到该款的主张,因《抵押借款协议书》已经授权蔡清学代表其向李春德出具借据并且借款数额以蔡清学出具的借据金额为准,故蔡清学有权在李新海不在场时代表其出具借据,且从借条与《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约定以“甲方代表蔡清学出具借据金额为准”,协议出具当日蔡清学在向李春德借款164500元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代表”签字,并注明“详见抵押借款协议书”,蔡清学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借条与《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相对应,因此,李新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新海主张借条中的“此担保借款贰拾万,2003年10月15日再借余款”是李春德后填写的,因一审过程中李新海并未申请对该借条内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内容系后填写,且《抵押借款协议书》并未对蔡清学有权代表李新海借款的时间做出任何限定,蔡清学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前向李春德出具的借据均可视为李新海授权范围内的借款,故对李新海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新海主张蔡清学对于全部借款已经用房屋进行抵顶,因李新海、蔡清学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明蔡清学房屋的处置系偿还本案中借款。即便蔡清学与李春德存在亲属关系,蔡清学借款时已经向李春德出具了借条,还款后却并未取回借条或要求李春德出具收条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新海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李春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2008年之前多次向李新海、蔡清学主张权利,2010年李春德曾就本案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刘某丙证实2011年之后至起诉前多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且李春德当庭提交了德惠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已经就本案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春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新海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剥夺李新海诉讼权利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李新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