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场上。法定代表人:付光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宝城路二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蔡至国,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市江津区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责任由荣昌法院管辖,而对于租金的诉讼管辖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经查,出租方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荣昌区。故被上诉人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定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