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没有责任心,挣了钱也不交家里,原告经常受虐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陪嫁物品。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分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2014年农历8月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刘某乙患有××并且痉挛性脑瘫,原、被告均不愿抚养孩子。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原告的陪嫁物品电脑一台、六床被子、六床褥子,被告认可两床被子、两床褥子,对被告否认的陪嫁物品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为给孩子看病花费89654.59元,其中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79654.59元是借款,要求原告承担50%。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药费单据并有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借款60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完婚,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对双方的工作及生活、孩子的成长均不利,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不足两周,正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较宜,被告承担部分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应不超农民收入(2015年为15410元)的20%---30%,支持300元为宜。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认可的部分应返还原告。对其他陪嫁物品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所涉债务涉及第三人,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给付,每年的1月1日给付全年的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两床被子、两床褥子。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