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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叶学勤与丁磊、郭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学勤,丁磊,郭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学勤。委托代理人赵兴翔(特别授权),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磊。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艺。上诉人叶学勤与上诉人丁磊、郭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叶学勤、丁磊、郭艺均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丁磊、郭艺向叶学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7%,如不能按期履行,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为此,丁磊、郭艺向叶学勤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出具后,叶学勤于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丁磊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同日丁磊亦通过转账方式向叶学勤支付人民币90540元,庭审时,叶学勤认为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另查明,丁磊于2014年7月始承包经营了“秦风汉韵KTV”,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叶学勤将“圣非德家具”POS机放置在该KTV,先后收取了人民币115032元。原审审理中,丁磊提供了证人秦某的证言一份及秦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秦某代其向叶学勤还款310940元。该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2014年元月、农历的过年之前,我需要借款,我到叶总(叶学勤)处借了30万元,后来还差50万元,叶总说前头才借的,不好借了,我再找个人来借,他问找哪个,我说找丁磊,他说可以让丁磊来,当时我、丁磊、叶学勤三个在叶总办公室,丁磊出具借据,金额是50万元,叶总说总是好兄弟,本来要抵押的,他要求丁磊的夫人签字担保。这个钱是我借的,我用的……这两笔钱(30万元、50万元),我先后还了近50万元。这两笔钱相差2天借的,丁磊借钱给我用的,对于他的借款也是先还的。”质证时,叶学勤认为秦某于2013年期间先后向其经营的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又向叶学勤借款3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2%,秦某先后还款454800元均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而与本案无关,丁磊向叶学勤借款的原因是出于其自身经营的需要,在丁磊借款后,叶学勤才知道丁磊为秦某借款的事实。叶学勤为证明其主张则提供了秦某出具的借条四份,对此四份借条的真实性,证人秦某不持异议。此外,叶学勤还认为“秦风汉韵KTV”的还款也是用于偿还秦某的借款。此外,丁磊还提供了其“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通过“北京志宇腾达物流”POS机向叶学勤还款48300元,但叶学勤予以否认,丁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除有关利率的约定外,其他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利率的约定不应超过规定的标准。叶学勤支付借款后,丁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叶学勤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因丁磊于借款发生的当时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学勤支付了90540元,叶学勤认为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叶学勤借款本金为409460元。因叶学勤在丁磊实际经营“秦风汉韵KTV”期间通过POS机的方式收取了人民币115032元,该款应当视为是丁磊、郭艺的还款,叶学勤主张系证人秦某的还款并无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叶学勤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叶学勤主张的代理费则应以相关部门公布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依据,再结合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关于丁磊、郭艺主张的证人秦某代还款的事实,因秦某与叶学勤之间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秦某与丁磊、郭艺之间的约定当然不能对叶学勤产生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丁磊、郭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丁磊、郭艺主张的通过“北京志宇腾达物流”POS机向叶学勤还款483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POS机是由叶学勤使用的,故原审法院对丁磊、郭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丁磊、郭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叶学勤借款人民币409460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丁磊、郭艺已经偿还的115032元则应优先冲抵利息后,余额再冲抵本金。二、丁磊、郭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叶学勤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1786元。三、驳回叶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叶学勤负担1820元,由丁磊、郭艺负担3405元。上诉人叶学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秦某的115032元还款认定为丁磊的还款,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丁磊从2014年7月起开始承包经营“秦风汉韵KTV”没有事实依据。叶学勤提供了证据证明115032元系秦某偿还自己的债务。此外,叶学勤支付诉讼代理费,原审仅认定了部分是不当的。原审有关诉讼费的判决也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丁磊、郭艺针对叶学勤的上诉答辩称:丁磊在一审中出具了叶学勤放在其经营的KTV的POS机的刷卡记录,总共刷卡115032元,当时是由丁磊控制和管理经营KTV,应视为对叶学勤的还款。关于代理费,双方约定的是支付律师费,而叶学勤的代理人不具备律师资格,也没有律师费的正式发票。上诉人丁磊、郭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某和其女儿秦静向叶学勤还款所用的POS机也是北京志宇腾达公司的,丁磊通过该POS机刷卡48300元也应视为对叶学勤的还款。一审认定的代理费11786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丁磊、郭艺不应当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叶学勤针对丁磊、郭艺的上诉答辩称,POS机并不只是用来还款的,也可以用于消费,所以115032元不能视为还款。所谓丁磊经营KTV没有任何委托文件证明。丁磊与秦某存在利害关系,秦某的证言属于无效。秦某、丁磊先后借款,秦某所还的钱不可能同时作为两个人的还款,只有从丁磊处转的钱才能视为其还款。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叶学勤为了实现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费用都应由丁磊、郭艺承担,丁磊、郭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任何道理。二审中,丁磊、郭艺申请秦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秦某也是通过北京志宇腾达物流公司的POS机刷卡还款给叶学勤的。叶学勤对秦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POS机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所谓还款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秦某承认在一审作证前参加过庭审旁听,且秦某与丁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秦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因丁磊主张案涉借款系其为秦某所借,证人秦某与丁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秦某当庭自认在作证前旁听了一审庭审,故秦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丁磊、郭艺所主张的115032元、48300元两笔款项能否作为其还款;原审判决对叶学勤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的认定及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叶学勤通过POS机方式收取的115032元,丁磊以发生在其实际经营“秦风汉韵KTV”期间为由主张作为其还款,并提供了租赁协议、证人秦某的证言等予以佐证。而叶学勤虽主张该款项系秦某的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推翻丁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据此认定该款作为丁磊的还款,并无不当。关于丁磊主张通过“北京志宇腾达物流有限公司”POS机向叶学勤还款48300元一节,其虽提供了银行卡刷卡付款记录,但并未举证证明该POS机系由叶学勤使用以及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丁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对丁磊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叶学勤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有相应约定,丁磊、郭艺有关不予支付的辩称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原审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并结合叶学勤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认定为11786元,并无不当。叶学勤主张35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分担,因本案中双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原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叶学勤、丁磊、郭艺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叶学勤负担5225元,上诉人丁磊、郭艺负担5225元(叶学勤,丁磊、郭艺均已预交10450元,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