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元某甲与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元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羽,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乙。原告元某甲与被告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元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元某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产生、恶化并至破裂。现原告元某甲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元某丙的事实。被告元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元某甲与被告元某乙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元某丙。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