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戎伟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幼娣,农民。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戎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某乙,现在校读书。2010年,原、被告共同创业,先后购置了一台注塑机、一台磨床、二台钻床等生产设施用于生产塑料产品。2013年10月,原、被告购置了马自达汽车一辆,并于2014年1月共同购置了位于龙山镇新东村新和家园的农民公寓一套。随着生活质量的逐步提高,被告的思想逐渐发生变化,经常夜不归宿,经济上也不再交给原告保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每天回家,不赌不嫖,每月交付3000元生活费”。不料二十天后,在原告毫无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突然把厂里所有的机器设备偷偷运走,人也随之消失,近一年来音信全无。原告认为被告遗弃原告和儿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购置的农民公寓归原告所有,马自达汽车一辆、注塑机一台以及磨床和钻床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某乙。2013年5月2日,原、被告花费13000元的价格购买磨床一台,同年10月25日,被告以133000元的价格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龙山镇新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龙山镇新东村农民公寓(新和家园)申购安置确认协议书》一份,购买位于龙山镇新东村新和家园8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一间,并支付了房屋价格274956.30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4009.80元,物业管理费2405.90元,共计291472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以后每天回家,工资11小时支付,每个月付3000元生活费,不赌、不嫖娼”。同年7月底,被告离家出走。另,被告对外有外债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保证书、《龙山镇新东村农民公寓(新和家园)申购安置确认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借条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并育有一子,并共同努力不断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离家原因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太行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