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段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N18**号二轮摩托车到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常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通话清单、机动车辆转证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决字(2012)第1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508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机关扣押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