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恢字第0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坚、朱云、朱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坚,朱云,朱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11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2-1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杰,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朱坚,男,汉族,1950年11月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朱云,男,汉族,1978年11月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朱雷,男,汉族,1982年3月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坚、朱云、朱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的(2009)徒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款186872.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坚在镇江新区大港中学、朱云在镇江振农电力程有限公司的工资等收入,每月扣留直至扣满186872.45元。现己执行到位金额4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41872.4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工资等收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徒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群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