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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永、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319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永、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小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周小永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961元,申请执行费12470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3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