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培、韩沙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培,韩沙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65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培,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1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7日因吸毒被阜阳市颖泉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9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2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4年7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沙沙,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12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4年7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培、韩沙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韩沙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培、韩沙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佳佳、崔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培及其辩护人刘辉、上诉人韩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