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军与陈良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陈良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朱军。委托代理人吕益祥,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俊。委托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与被告陈良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的委托代理人吕益祥、被告陈良俊的委托代理人吴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原告在雇主被告承包的常州金坛的某一工地上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摔伤,急送当地一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行腰椎骨折后路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并于2015年2月4日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协议,并就××赔偿金也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的8万元赔偿款,被告仅支付了3.9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676.89元【医疗费11216.89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20000元;××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68元,母亲23476元(23476元/年×20年÷2×10%),父亲22302元(23476元/年×19年÷2×10%),儿子9390元(23476元/年×8年÷2×10%);交通费600元,合计220676.89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9000元,被告方尚需赔付18167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真正的雇主,其只是苏州恒上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班组长,该工程为苏州恒上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承建,苏州恒上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要求追加苏州恒上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虽然被告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方签署过赔偿协议,但并不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原告方各项诉请,我方认为标准过高,医疗费凭票核算,前期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方垫付,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20000元,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其依据的是当时签署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双方达成的总的赔偿数额,以原告放弃诉讼为前提,而原告没有依据该赔偿协议进行诉讼,而是另行按照正常的人身损害进行主张,不应当适用该协议的约定,××赔偿金由于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可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其父母亲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交通费凭发票,前期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由我方的车辆接送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在常州市金坛市的工地上工作时,因脚手架倒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至当地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爆裂性),上述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2月4日,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216.89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军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朱军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家属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协定工伤期内陈良俊付给朱军工资陆万元正。2、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一共补贴贰万元正,总共合计捌万元正。……”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为朱军在家是主要劳力,双方父母需要他扶伤(注:应为扶养)照顾,如二次手术后万一留下××或严重后遗症,陈良俊老板必须要给予做伤残鉴定,给予合情合理的伤残赔偿金。(这一条附加是予防万一)”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事故发生后,被告还为原告垫付现金39000元。朱长明(出生于1954年1月9日)系原告父亲,朱小芳(出生于1958年10月15日)系原告母亲,朱长明与朱小芳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原告朱军、朱群。朱学凯(出生于2005年1月30日)系原告儿子。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从事水电工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水电工工作。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苏州恒上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两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市白兔镇古隍村村民委员会和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追加苏州恒上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苏州恒上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次诉讼的启动系由原告发起,故本院不准许被告追加苏州恒上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要求。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不应当适用双方达成的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工作情况,该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打工,从事水电工工作,结合平等原则,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其父母亲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长期在外从事水电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16.89元;2、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20000元;3、误工费60000元;4、××赔偿金12386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乘以10%,原告主张的朱长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19年,原告主张的朱小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朱学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8年,即34346元/年×20年×10%+23476元/年×19年×10%÷2人+23476元/年×20年×10%÷2人+23476元/年×8年×10%÷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376.89元,由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9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8137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376.89元,扣除垫付的39000元,被告陈良俊尚需赔偿原告朱军18137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68元,由被告陈良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良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