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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纯安与被上诉人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安,男,1950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连克,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文秀,男,1953年8月7日生,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海,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权,男,1964年6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森,男,1968年6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林,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茂,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纯安与被上诉人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经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旧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后,原审原告李纯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纯安的委托代理人冯连克、房文秀。被上诉人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李纯安在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的父亲王德武经营管理的连山区杨郊乡松南村松树山2#坑口担任矿长,每月工资1000元,此期间,王德武拖欠了李纯安的工资款及垫付款35000元。2008年9月,王德武因病去世,去世前拖欠李纯安的钱款一直未能给付,因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系王德武的子女,也即王德武的被继承人,李纯安提起诉讼,要求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拖欠的工资款及垫付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审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是否属实以及准确的债务数额,再次,则应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具体的遗产种类,最后,确定其继承人继承了哪些遗产,债务的数额是否超出了遗产的范围。本案中,李纯安提供了原债务人王德武书写的二张书信,根据该二张书信证实王德武欠李纯安工资款及垫付款50000元,但其提供的2005年8月19日的书信只能证明王德武欠李纯安工资款为15000元,而另张书信则明确写明欠李纯安“工资加垫付款叁万伍仟元”,因此,其工资款15000元应该已包含在35000元之内,故李纯安主张两笔款项相加欠其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王德武欠其工资款及垫付款合计为35000元。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债务数额确定后,应由李纯安举证证明原债务人王德武具体有哪些遗产,但李纯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德武的遗产都有什么财产,以及其遗产由谁继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就应当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现李纯安不能证明原债务人留有遗产,其继承人如未继承其遗产,那么对其所欠债务依法也不应承担,但同时其没有证据证明做为被继承人的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继承了其父亲王德武的遗产,故其主张要求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清偿王德武生前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李纯安陈述称该矿系王德武和王树森、王树林共同经营管理,李纯安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矿是由王树森、王树林和其父亲共同经营管理。综上,李纯安诉请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清偿债务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纯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李纯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纯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清偿还上诉人李纯安欠款5万元。理由是:五被上诉人的父亲王德武欠上诉人李纯安5万元工资款和垫付款的事实清楚,王德武与被上诉人王树森、王树林共同经营矿山,王德武有多套房产,生前给每个儿子一人一套房屋。因此李纯安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树海、王树权、王树森、王树林、王树茂均答辩认为,对王德武欠款一事不清楚,均没分得遗产。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本案中李纯安以被继承人王德武欠款为由,对其继承人提起债务清偿之诉,如王德武的欠款事实成立,其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均否认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对此,李纯安应该对各继承人是否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李纯安提出因王树森、王树林与其父亲共同经营矿山而偿还欠款事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李纯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纯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十月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