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妹妹。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晓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康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前妻离异,之后于2011年农历冬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相识,当时原告觉得两人年龄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作为北方人,彼此不是很合适。可第二年农历正月,被告独自从哈尔滨来到营山找到原告,原、被告正式见面。见面后仅几个小时,被告称有急事需赶回哈尔滨,于是原告与被告一同飞往哈尔滨。几天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与原告又一同回到营山。2013年1月,双方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称自己远嫁营山,为了婚后有保障,要求原告将诊所行医的收入让被告管理,原告也同意其提议并如实将诊所收入交与被告掌管。因诊所需要采购药品支付药款,被告也不将收入拿出来支付货款,为此,双方时有争吵。共同生活中,被告行踪神秘并经常悄然离家出走,原告既不知被告在哪里,更不知道在干什么。2014年农历10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便私自将孩子送回山东安丘市官庄镇父母家,致使原告不能看到孩子。特别是被告与原告干什么都要说钱,从而就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由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将原告折磨得精疲力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被告从黑龙江到营山与原告结婚,婚后,原告根本不管被告及孩子的生活,双方确有争吵。因被告要挣钱生活,才将小孩送回山东老家由父母带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认为不离婚最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至少付给小孩抚养费3000元;双方各自所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与前妻离异,之后于2011年农历冬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相识。被告王某某从哈尔滨来到营山,双方通过交往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原告李某某是医生并一直由自己经营一家诊所,需要长期坐诊行医。被告希望原告将诊所的收入交由被告管理,双方时常为诊所收入的管理发生争执或分歧。2014年初,被告王某某自己投资在营山县城翠屏路478号开设了“肤康堂洗护用品店”,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该店因被告经营亏损,已于2015年8月转让给其妹妹王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时常外出又不告知原告其外出到哪里或干什么,加之被告又要管理原告的诊所收入,双方也就经常为上列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间,双方还订立了婚姻生活协议,约定原告每月要付给被告及孩子的生活费5000元等。2014年农历10月,被告将孩子李某乙送回了山东安丘市官庄镇娘家父母带养,至今孩子李某乙都一直生活在山东。2014年11月9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并经110接警由营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解决。2015年5月8日,原告为扩大诊所场地及规模,由原、被告共同向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尚有借款本金66666.80元未还。同时,截止2015年9月,原告所开诊所尚欠营山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货款84364.12元。因原、被告互不联系,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诊所所欠货款,因被告掌管诊所收入又不支付货款,该笔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即或由原告偿还,那么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可以抵扣小孩的抚养费。至于贷款确实用于扩建诊所,可由原告负责偿还。同时,被告王某某称自己因经营“肤康堂洗护用品店”,向妹妹王某甲借款10万元,现已将店面转让给妹妹并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该债务仍未清偿。同时,因原告诊所扩大,自己于2015年4月1日向朋友周XX借款10万元,用于原告诊所建设。案件审理中,因被告王某某本人未到庭而无法组织调解。但经休庭后与被告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原、被告和好可能性不大,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自己抚养,原告应当根据其高收入的状况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贷款、药品货款由原告偿还,被告所负债务借款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因离异后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一起同居生活,之后才去补办结婚登记,本应是双方慎重考虑后所做的选择。可是,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便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确因双方年龄差异较大、加之南北地域或人文亦有不同,导致夫妻不能很好的沟通交流。夫妻之间缺少信任,又经常为经济收入或支出发生争吵或打架,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将孩子送回山东老家生活,被告自己因为生活又时常在外务工并不告知原告,三口之家的家庭成员各处一地生活,也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和好的信心。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年幼现又一直在山东省安丘市官庄镇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均坚持抚养小孩,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状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仍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应切实担负起教育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但被告主张原告应按每月30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所负债务,特别是原告称诊所所欠药品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诊所一直由原告自己经营并坐诊行医,原告也未提供诊所收入已交由被告管理的相关证据,所以诊所所欠货款仍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自认所欠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两笔债务借款,因原告称不知情,而被告也认可由自己负责偿还所负两笔债务,故对被告主张的两笔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女李某乙(生于2013年6月6日)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包括欠营山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货款84364.12元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66.80元及利息,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