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57岁,1958年5月8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粗识字,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辩护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64岁,1951年7月25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诉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陈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某甲,询问被上诉人吕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8日17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驾驶自家拖拉机沿本村道路行驶至本村6组吕某丙家门前路段时与吕某甲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代步车相遇,双方互不相让,不能通行,遂发生争吵,被告人吕某甲拿出一瓶辣椒水到吕某乙跟前喷在吕某乙身上和脸上,在吕某乙从自己的拖拉机侧面取铁锨时,吕某甲夺过铁锨在吕某乙身上拍了一铁锨,铁锨被吕某丙夺下,吕某乙倒在沙堆上,吕某甲砸了吕某乙两拳被吕某丙等人劝解。后吕某甲将吕某乙拖拉机三个轮胎的气门芯掰断。次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吕某乙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被致伤后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造成吕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89.85元、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误工费9100元(91天×100元/天)、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22129.85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发生争执,并致伤吕某乙身体,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由此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甲应予赔偿,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和财产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的该部分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证人吕某丙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先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喷辣椒水,后又同证人欧某甲共同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在其拖拉机侧面取铁锨后未击打被告人吕某甲即被被告人吕某甲致伤,故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关于吕某甲有防卫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由被告人吕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八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准,应免于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民事赔偿由于吕栓堂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处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给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吕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17时许,其被被告人吕某甲致伤的事实(同其诉称)。2、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17时许,他和妻子欧某甲、儿子吕某丁、儿媳陈某某驾驶自家的代步车行驶至本村6组道路处时,吕某乙驾驶的拖拉机从对面开来,相遇后互不能通行,他儿子下车去让吕某乙的车让一下,吕某乙不让,还从其拖拉机上取下铁锨将他儿子戳了一下,他看吕某乙要打他儿子,他从自己车上拿出1瓶辣椒水下车去把吕某乙的铁锨夺下,吕某乙倒在地上给他和儿子扔沙子,他把吕某乙砸了二拳,吕某乙跑走后他把吕某乙拖拉机3个轮胎的气门芯掰断。3、证人吕某丙证言证实,他系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王家村6组村民。2014年5月8日18时许,他下班回家行至自家门口处时,见吕某甲家的几个人的代步车和吕某乙的拖拉机因挡住道路互不相让发生争吵,吕某甲手里拿着一个喷的东西向吕某乙冲,在其妻子拦的时候被吕某甲摔倒在地,吕某甲过去在吕某乙身上、脸上喷,吕某乙就从自己的拖拉机侧面取铁锨,铁锨还没有取出来被吕某甲夺过去后用铁锨在吕某乙身上拍了一下,他跑过去夺下铁锨放在他家里后将吕某甲和吕某乙劝开了,再没有其他人动手打架。后吕某甲将吕某乙拖拉机三个轮胎的气门芯掰断了。4、证人欧某甲(系被告人吕某甲之妻)证言证实,事发时,她儿子吕某丁下车去让吕某乙把车挪一下,吕某乙说怕把她们的车碰一下,她丈夫吕某甲下车去后,吕某乙见吕某甲下去了就跑到拖拉机车厢侧面拿铁锨准备打她儿子和她丈夫,铁锨拿来没有打,后被抢来别人拿走了,她们吵了一会儿回家了。5、证人宫某某(系证人吕某丙之妻)证言证实,事发时,她在自家楼上,她听见吵架出门后双方打完了,见吕某乙捂着其腰说把他的腰打断了,后吕某甲拿着一个东西把吕某乙拖拉机轮胎的3个气门芯掰断了。6、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吕某乙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7、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收费票据证实,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050元。9、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胆囊息肉。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时间,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及其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7789.80元。10、身份证明证实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及被告人吕某甲的身份及年龄。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吕某乙身体,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自诉人吕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准,应免于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供述和原审自诉人吕栓堂的陈述,且还有证人吕某丙、宫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所证实,故其此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自诉人吕栓堂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处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做的判处并无不当,故此上诉意见及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