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隆昌县永宏玩具厂、张德永诉被告钟鲆秀、杨述朝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2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永宏玩具厂,张德永,钟鲆秀,杨述朝,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隆昌县永宏玩具厂,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光荣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德永,厂长。原告:张德永,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鲆秀(钟平秀),女,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述朝(杨素朝),男,住隆昌县。被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690416-0。法定代表人:罗征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珊,一般授权。原告隆昌县永宏玩具厂(以下简称永宏玩具厂)、张德永诉被告钟鲆秀、杨述朝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代蓉、赖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永宏玩具厂、张德永的申请,追加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8月26日和10月8日进行了复庭审理。原告永宏玩具厂、张德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刚,被告钟鲆秀的委托代理人范彬三次均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城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从珊参加了复庭的两次审理,被告杨述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宏玩具厂、张德永诉称,被告钟鲆秀、杨述朝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17日,被告杨述朝代被告钟鲆秀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位于隆昌县城某某中路(隆昌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永玩具厂综合楼自编8号门面,约定用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械设备的价款抵集资款。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出售机械设备,且也未另行向原告支付任何集资款,致使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未实际履行。2000年12月22日,被告将诉争门面在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取得:隆房监证字某某号房产证。原告永宏玩具厂属原告张德永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因未按规定进行企业年检,于2001年被隆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杨述朝代被告钟鲆秀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2、判决登记在钟鲆秀名下坐落于隆昌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房产证号为隆房监证字某某号的门面归原告张德永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原告永宏玩具厂、张德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开业登记表,身份证明及隆昌县工商局出示的证明,证明永宏玩具厂系原告张德永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被吊销,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隆计农函(1996)某某号、隆府国土函(1996)某某号、征用土地协议书、隆建规(96)字某某号规划许可证、隆计基(1998)某某号、隆计设(1998)某某号、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自1996年11月开始向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某某镇某某村六社修建隆昌永宏玩具厂综合楼并获准;(2)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与某某镇某某村六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680平方米土地用于修建永宏玩具厂;(3)原告于1998年12月取得开工报告,工程正式开工建设,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六社的永宏玩具厂属原告所有;3、《集资建房合同》(复印件)、某某号房产登记原始资料,综合证明某某号房产属原告所有;4、被告杨述朝签名的《关于钟平秀购买隆昌永宏玩具厂综合楼门面合同未履行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杨述朝认可诉争集资房屋并未实际履行合同;5、彭某某与原告张德永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二人于1996年4月离婚;被告钟鲆秀辩称,原告认为房管局将房屋登记在钟鲆秀名下是错误的,应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诉称的房子登记在被告钟鲆秀名下,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钟鲆秀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隆昌县房管局记载的《集资建房合同》,是钟鲆秀和城郊建筑公司一起签订的,证明原告所说的标的产权明确清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开业的基本情况,证明与钟鲆秀有法律关系的只能是城郊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3、杨述朝代表四川省隆昌宏盛建筑工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机电公司)和城郊建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也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更没有与被告有关系这一基本事实;4、彭某某与原告张德永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二人有婚姻关系;5、城郊建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其是家族企业,直到2009年,彭某某与原告张德永、及二人之长女彭某仍是该企业的股东,证明他们都知道集资房屋建设情况。6、宏盛机电公司1999年向工商局和地税局提供的暂停营业申请,隆昌县工商局关于吊销宏盛机电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的文件,证明该机电公司停业后,己方已经无法提供当年向城郊建司交付了货物的凭证。被告杨述朝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城郊建司辩称,自己对标的房屋只是施工人,无权以建设方名义与钟平秀签订集资合同。被告城郊建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钟鲆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有无关系有异议;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证明所有的房产都属于原告有异议,都是集资建房,不可能只属于一个人: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过,对原始资料的关联性没有予异议,但集资方是钟鲆秀,原告隆昌永宏玩具厂不具有诉讼资格,杨述朝不是当事人,应属于证人证言,他陈述事实一部分与房管局记载的不符,和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且其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这份说明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集资款与房屋相抵的证据。对彭某某与原告张德永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没有意见,但这还可以证明彭某系二人的长女。被告城郊建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永宏玩具厂、张德永对被告钟鲆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产权登记信息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集资建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请求笔迹鉴定,并且没有产权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是假的;2、产权登记资料存在违法行为,也达不到被告所说的产权登记明确,也不能证明钟鲆秀履行了集资建房合同的义务,3、对开业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没有关联性;4、供方宏盛机电公司,需方城郊建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上面记载“送货时间电话通知”不能证明就是供方履行合同。被告城郊建司对被告钟鲆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集资建房合同不认可,因为我们是施工方,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认可,因为我们没有收到货,这个合同没有履行,被告钟鲆秀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合同履行了。本院查询、调取了被告城郊建司的工商登记(含变更)档案,被告钟鲆秀、杨述朝的婚姻登记档案,并在开庭时予以了出示,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永宏玩具厂系原告张德永个人投资的工业企业,经营地址为某某镇某某村6社(铁路某某桥),经营场所面积400㎡。在其1998年12月14日制订的章程中载明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为生产儿童玩具,自销,零售,批发;注册资本伍万元;本企业由张德永个人投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投资者个人负责,与其他人无关。被告钟鲆秀与被告杨述朝于1987年登记结婚,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城郊建司成立于1998年10月30日,该公司2009年8月21日前的投资人分别为彭某某、张德永、彭某,其中彭某某为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德永即本案原告之一,彭某某与张德永原为夫妻,二人于1996年4月离婚,彭某系彭某某与张德永夫妻的婚生长女。1996年,原告永宏玩具厂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征用土地修建厂房,当年11月8日,隆昌县人民政府向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你镇永宏玩具厂征用你镇某某村六社非耕地680平方米折1.02亩作为修建厂房用地,12月21日,彭某某作为永宏玩具厂代表与某某镇某某村六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于当月31日获得隆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和隆昌县国土局的审查同意。1998年3月25日和26日,隆昌县计划委员分别作出《关于永宏玩具厂修建综合楼的批复》和《关于下达隆昌永宏玩具厂基建计划任务书的通知》,其中《批复》内容主要为:一、同意你厂修建二楼一底住宅综合楼,项目纳入九八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项目建设规模1680平方米,其中生产用房500平方米,住宅1180平方米;三、工程计划总投资56万元,建设资金:生产用房资金20万由永宏玩具厂自筹解决,其余36万元由职工集资解决。1998年9月10日,永宏玩具厂(张德永)作为建设单位以“隆昌县永宏玩具厂综合楼”的工程名称出具《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地址为某某镇某某村6社某某桥,施工单位为隆昌县城郊建筑公司,张德永代表建设单位在主管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彭某某代表施工单位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1999年4月17日,建设方隆昌县永宏玩具厂综合楼(甲方)与集资方钟平秀(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为便于与另一个相同名字的合同区别,以下称此为A《集资建房合同》或简称为A合同),约定乙方集资后居第一层门面,编号(8﹟),门面1个计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门面:2180.00元计),共计人民币113011.20元,本套住房的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代为办理好由乙方指定名字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1999年元月一日动工至1999年8月底交付使用,付款办法:注99年4月20日前付清113011.20元。合同甲方由张德永、彭某某签名,乙方签名处有钟平秀的名字,但下方署有:“杨素朝代签”字样。1999年4月12日,被告杨述朝代表宏盛机电公司作为供方与彭某某代表的被告城郊建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SSE160型施工升降机壹台、JK1.6电控卷扬机壹台、起吊钢绳160米,价款总额33600.00元,货到全额付清,送货时间电话通知,有效期限为1999年4月12日至2001年4月12日。宏盛机电公司因未按规定进行企业年检于2001年9月被隆昌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永宏玩具厂也因未按规定进行企业年检,于2001年被隆昌县工商局予以吊销,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经查询隆昌县房管局,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六社产权证号为某某的房产登记产权人为钟平秀,房屋建筑面积51.6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登记时间为2000年12月22日。该产权登记所附的《集资建房合同》(以下称为B《集资建房合同》或简称为B合同)建设方为城郊建筑公司(甲方),集资方为钟平秀(乙方),乙方集资后居门面8﹟壹间,每平方米按780.00元,门面51.84平方米,计人民币40435.20元,付款办法: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60%工程款,其余分期支付。合同甲方由城郊建司加盖印章,并彭某某签名,乙方签字处有钟平秀的名字,但合同上无签署时间。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述朝向原告张德永出具《关于钟平秀购买隆昌县永宏玩具厂综合楼门面合同未履行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内容为:“杨素朝(本人合同代钟平秀签名杨素朝素字有误,本人的二代身份证应为杨述朝)于1999年4月17日代签以妻子钟平秀(本人代签钟平秀平字有误,钟平秀的二代身份证应为钟鲆秀)名义购买位于隆昌县某某中路永宏玩具厂综合楼自编号8号门面(25-27轴线)门面1间(连二),面积:51.84㎡,当初双方同意用购买机械款来抵房款,由于售房方没有购买机械设备,购房方未交付任何购房款和预付款,故双方未履行合同,杨素朝代钟平秀与张德永、彭某某签订集资建房购门面合同作废。特此情况说明。说明人:杨述朝2015年3月14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B《集资建房合同》中乙方钟平秀名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钟鲆秀以原告未完成其与钟平秀签有合同的举证责任,鉴定事项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等理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数个法律问题,现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钟平秀名下的房产归属不认可,是应该通过行政诉讼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还是采取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本院的意见是,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必须基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登记事项是否错误,双方当事人意见对立,登记机关无法据以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判断。因此,必须回到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中来,其途径不外乎协商与民事诉讼,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是其法定权利,也是正当选择。若按照被告钟平秀辩称属于行政案件的意见,登记机关会要求原告出示争议房产属原告所有的证据,而原告与被告对标的产权有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就出现了行政诉讼要求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要求进行行政诉讼的无限循环现象,实际陷问题于解决无门的境地。因此被告钟平秀的这一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多重法律关系:①原告永宏玩具厂系原告张德永个人投资的工业企业,按其章程,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投资者个人负责,现永宏玩具厂已被吊销而未注销,即不能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在吊销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结果依章程及法律应由张德永享有和承担。②原告张德永与彭某某原系夫妻,二人已于1996年登记离婚,但二人及其婚生长女彭某共三人于1998年10月30日以股东身份成立了城郊建司,并由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这就使得张德永具有双重身份,既系永宏玩具厂的负责人,又是其前夫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城郊建司的股东。③永宏玩具厂修建综合楼,应当由张德永以永宏玩具厂的名义进行申报并对外签订有关合同,但在订立《征用土地协议书》时,张德永却委派了其前夫、城郊建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去与被征地单位签署协议。由此可见,在永宏玩具厂修建综合楼的相关事宜上,彭某某不仅是城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兼任着永宏玩具厂张德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彭某某也是一名具有双重法律身份的人。④永宏玩具厂综合楼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证实,建设单位为张德永的永宏玩具厂,而施工单位正是张德永参股,前夫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城郊建司,故在张德永与彭某某及其所设立公司的关系问题上,是既有独立性又有不能截然分开之融合性的。⑤要回答被告钟鲆秀与原告有无关系的问题,得找准关键人物,这就是杨述朝,对此本院将在第三个问题中进一步分析。第三、本案出现A、B两份《集资建房合同》,A合同来自于原告,建设方为隆昌县永宏玩具厂综合楼(甲方)、集资方为钟平秀(乙方),甲方由张德永、彭某某签名,乙方有钟平秀的名字,并署有:“杨述朝代签”字样。B合同来自于房屋登记机关,建设方为城郊建筑公司(甲方),集资方为钟平秀,甲方由城郊建司加盖印章,并彭某某签名,乙方有钟平秀的名字。两份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均为51.84平方米,且均约定由甲方代为办理所有权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字的产权证;A合同载明签署时间为1999年4月17日,B合同无签署时间,两份合同单价和金额的约定有较大差异。被告杨述朝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说明》对于A合同表达了几层意思:①杨素朝素字有误,本人的二代身份证应为杨述朝,妻子钟平秀平字有误,钟平秀的二代身份证应为钟鲆秀;②杨述朝1999年4月17日以妻子钟平秀名义购买永宏玩具厂综合楼自编号8号门面(25-27轴线)门面1间(连二),面积:51.84㎡,用机械款来抵房款;③钟平秀未在合同上签名,而是由其丈夫杨述朝代签名;④售房方没有购买机械设备,购房方未交付任何购房款和预付款,双方未履行合同;⑤杨素朝代钟平秀与张德永、彭某某签订集资建房购门面合同作废。这份《说明》除其本身表达的上述意思外,还印证了原告出示的A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并且A《集资建房合同》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关联合同,杨述朝一方面是钟鲆秀的丈夫,另一方面代表宏盛机电公司出售建筑机械给被告城郊建司,出售的目的是以应收建筑机械的价款折抵以妻子钟鲆秀名义向永宏玩具厂综合楼集资建房的应付集资款,并代表妻子在集资建房合同上签名,由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造成A《集资建房合同》也未履行。故被告钟鲆秀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子登记在被告钟鲆秀名下,与原告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郊建司承认自己对标的房屋只是施工人,无权以建设方名义与钟平秀签订集资合同,因此被告城郊建司及彭某某在B合同上以建设方(甲方)名义加盖印章并签名的行为,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该行为没有得到真正的建设方永宏玩具厂的追认,不产生法律效力,故B《集资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钟平秀对B合同乙方是否系其本人亲自签名的问题拒绝进行笔迹鉴定,但是,被告杨述朝在《说明》中陈述了钟平秀未在A合同上签名,而是由其丈夫杨述朝代签。现钟平秀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出示相反的证据证明杨述朝的《说明》及原告出示的A合同等其他证据所指向的是与房管局登记的某某号房屋不同的另一处房产,杨述朝作为钟平秀的丈夫,常理上讲不可能作出对钟平秀不利、损害钟平秀利益的《说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包括杨述朝《说明》、A《集资建房合同》等证据所指向的就是房管局登记的产权人为钟平秀的某某号房产。原告的证据证明作为某某号房产登记依据的《集资建房合同》没有履行,参与集资的乙方钟平秀未按合同交付集资款,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杨述朝声明该合同作废,因此据以进行物权登记的基础已经不存在,钟平秀的产权登记应予撤销,争议房产应为原建设方永宏玩具厂所有,因永宏玩具厂已经被吊销,其权利义务应由投资人张德永享有和承担,因此某某号房屋应更正登记为原告张德永所有,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由集资建设的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原告永宏玩具厂及张德永在未收到集资户钟平秀集资款的情况下,仍然将产权办理至钟平秀名下,是原告自身失误所致,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具有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述朝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彭某某、原告张德永代表原告隆昌县永宏玩具厂与被告杨述朝代表被告钟平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二、座落于隆昌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社,产权证号为某某号的房屋属于原告张德永所有。本案诉讼费4300.0元,由原告张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俊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人民陪审员  赖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