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扈宝平与赵宝海、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扈宝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海,男,汉族。被告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凡鹏,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董永乐,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杰,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扈宝平与被告赵宝海、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扈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鑫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宝平诉称,2014年12月19日22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宝海驾驶的鲁E×××××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东营市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扈宝平与被告赵宝海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7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54140.74元、护理费10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7.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检查费用18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796606.2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共计赔偿466703.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宝海未作答辩。被告鑫宇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另外,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23.39元,要求予以抵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4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胜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宝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1月7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2014)第2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扈宝平与被告赵宝海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至垦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该院初步救治后,于2014年12月20日2时,被紧急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弥漫性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臂丛神经性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肩关节脱位(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分离(左侧)、腰4-5横突骨折(双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多发)、液气胸(双侧)、创伤性皮下气肿(纵膈、胸背、颈部)、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跟骨关节脱位、舟楔关节间隙增宽(左侧)、头皮挫裂伤。2015年1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8天。原告在垦利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93.88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后期常规检查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52207.41元。上述医疗费费用,由被告鑫宇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75923.39元,原告自行支付76877.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依法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8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为:1、扈宝平适合装配骨髂式钛合金多轴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为每件310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6200元。因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8月2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2》),鉴定结论为:1、扈宝平伤残等级为五级、七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2、扈宝平损伤已达临床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3、误工时间为365日;4、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5、无护理依赖。因该次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1871.52元,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1、鲁E×××××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鑫宇物流公司,被告赵宝海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系在被告赵宝海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被告鑫宇物流公司为鲁E×××××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艳霞和儿子扈志缘护理,院外由其妻子陈艳霞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3、原告父亲扈春香系1945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董秀枝系1949年3月3日生。二人包括原告之内共两名扶养义务人。原告女儿扈某系2004年10月18日出生。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68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山东某轮胎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提供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为“扈宝平”的银行交易流水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4080.96元,故主张误工费按4080.96元/月计算,数额为54140.7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山东某轮胎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其误工的相关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山东某轮胎有限公司工作并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结合上述《鉴定意见2》确定的误工时间365日,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188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加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标准计算,数额为10221.02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2》确定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确定护理费为11882元/年÷365日×38天×2人+11882元/年÷365日×1人×112天=61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7.8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手写白条八张,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2700元,但其主张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因该次事故受重伤,出院转院及检查支出交通费系必要合理的开支,结合其住院天数、受伤情况及所住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确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参照《鉴定意见2》确定的意见确定赔偿指数为70%,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6348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数额计算准确,予以确认。8、鉴定检查费用1871.52元。9、鉴定费7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上述《鉴定意见1》确定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014年度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8周岁,原告发生事故时为41周岁,其需使用辅助器具的时间为37年,故更换次数为9.25次。其主张按1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为31000元,每次维修保养费用为6200元,故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总价格为372000元。二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价值过高,更换时间按5年较为适宜。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1》,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准确,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的2014年度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为78周岁的数据,没有提供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正式公文予以证实,不予确认。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山东省的人口预期寿命为76.5岁,《鉴定意见1》系2015年8月8日作出,原告应于该时间开始使用辅助器具,故确定使用辅助器具的剩余时间为34年。结合《鉴定意见1》出具的关于更换时间的建议,确定原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次数为9次。经依法计算,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为(31000元6200元)×9次=3348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或提供相关合理的计算方式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身心将产生巨大影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侵权人为单位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数额合理适当,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6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7.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鉴定检查费用1871.52元、鉴定费7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4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710087.22元。本院认为,东营市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4)第2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宝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鑫宇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鑫宇物流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鑫宇物流公司为鲁E×××××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鑫宇物流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除鉴定费7800元外,其他损失702287.22元均属于上述保险理赔范围。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582287.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291143.61元。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鑫宇物流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3900元。关于被告鑫宇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923.39元,因其未提起反诉,且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不包括该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鑫宇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扈宝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1143.61元。二、被告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扈宝平鉴定费3900元。三、被告赵宝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扈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扈宝平负担459元,被告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波